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洛阳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或者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核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核验或者鉴定,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其他部位质量不合格的,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相应补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9-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