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居住区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五)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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