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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