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8-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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