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停止运行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污染物进行人工监测,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三)监测数据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五)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或者检修停止运行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污染物进行人工监测,同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三)监测数据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五)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