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8-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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