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工作,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8-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