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5-08-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