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8-06-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