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十二条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十二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的,在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7-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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