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湿地范围内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未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在湿地范围内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保护措施的;
(四)未按照法定职责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