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焚烧湿地植被的,责令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五项规定,焚烧湿地植被的,责令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