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利用与修复 第二十七条 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利用与修复 第二十七条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湿地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