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一条
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河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审批。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审批。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