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采、选活动的监督管理。开办选矿厂和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0-10-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