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轻微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停止活动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0-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