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者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节水专项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违反规定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者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节水专项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