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用水、供水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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