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