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0-12-10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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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二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计划用水、科学开发、循环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 第五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 第六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七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八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 第十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公共供水状况以及水量分... 第十一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 第十二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节约用水管理机... 第十三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三条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计划、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 第十四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 第十五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项目、规模发生改变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根据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状况调整其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 第十六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及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 第十八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平衡测试要求。 注册... 第十九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按月向... 第二十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 第二十二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二十二条 使用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超计划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采地热水、... 第二十三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 第二十四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抄表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分类用水统计表、用水单位的实际用... 第二十五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二十五条 农业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灌溉用水单位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二十七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第二十八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下列新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 第二十九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 第三十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 第三十一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冒、滴、漏水的,应当及... 第三十二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 第三十三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设施、器具。 营业性洗车场(点)... 第三十四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凡月用... 第三十五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检查、维护,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减少漏失。管... 第三十六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 第三十八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各种信息化手段,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 第四十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 第四十一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第四十三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二千元以上一... 第四十四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营业性洗车场(点)未按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由市、县(市... 第四十五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 第四十七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