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二十一条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