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九条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停车港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调整,对损毁、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设施,并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调整,对损毁、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设施,并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