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维护和运行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需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正常供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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