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