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九条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标,并承担检测费用。
居民热用户自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减收热费。其中,室温低于18摄氏度(不含18摄氏度)、高于14摄氏度(含14摄氏度)的,按日减半(或者计量读数的一半)收取热费;室温低于14摄氏度(不含14摄氏度)的,按日免收(或者计量读数的全部)热费。减收或者免收的热费,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
非居民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其减免热费标准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自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减收热费。其中,室温低于18摄氏度(不含18摄氏度)、高于14摄氏度(含14摄氏度)的,按日减半(或者计量读数的一半)收取热费;室温低于14摄氏度(不含14摄氏度)的,按日免收(或者计量读数的全部)热费。减收或者免收的热费,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
非居民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其减免热费标准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