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或者歇业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停业或者歇业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