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

洛阳市集中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二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0-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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