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7-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