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其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0-07-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