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洛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三)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有功的。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学、宣传、出版、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将个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捐赠给国家的;
(三)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为有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