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洛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二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经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或者保护单位资格,并予以重新认定。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