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洛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12-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