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五条
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涉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撤回或者变更。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是影响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可能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是影响国家安全和损害公共利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