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济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干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
(二)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四)违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预选供应商名录的;
(五)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等摊派行为的;
(六)未按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支持性、鼓励性政策的;
(七)违法设定中介服务事项,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费用转嫁市场主体承担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九)违法增设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延长办事时限的;
(十)违法设定、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的;
(十二)制定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
(十三)未经法定程序随意撤销、撤回或者变更涉企政策措施的;
(十四)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
(十五)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构转办的投诉、举报拒不办理的;
(十六)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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