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有权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报告残疾人工作委员会。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