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历史建筑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