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被警示、撤销称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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