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林地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林地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