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市级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济南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充分反映济南地域建筑特点或外来地域建筑特点,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或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且获得群体心理认同感;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与泉水相关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济南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充分反映济南地域建筑特点或外来地域建筑特点,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或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且获得群体心理认同感;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四)具有代表性的工业遗产,与泉水相关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