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的措施和要求组织建设和施工,或者未在施工前对位于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工程保护措施,对泉脉、泉眼、泉渠等附属设施或者对泉水水质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泉保护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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