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