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后,规划条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重新提出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布;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因国家政策变化、规划调整、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或者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等原因,需要变更建设项目所在地块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论证,征求建设单位意见,拟定该地块规划条件、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变更规划条件的,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进行相应变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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