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