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