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山体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 济南市山体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