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园林、林业、宗教、旅游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管理或者经营其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方案保护和使用文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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