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二条
济南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影响。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前款所列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前款所列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