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清除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渣土、垃圾等,妨碍河道行洪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棚盖河道、行洪沟渠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取土、打井、放牧、挖窖、建窑、葬坟、晒粮、垦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设立集市贸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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