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济南市河道管理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砂、取土、淘金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挖河砂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重处罚。
(一)采砂、取土、淘金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滩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构)筑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挖河砂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