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其他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
(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其他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